司法院院字第121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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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2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52 頁 | |
相關法條:海商法 第 60、64、67 條 ( 18.12.30 ) |
(一)船員在受僱期內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海商法僅於第六十七條設有加給薪金之規定,在未規定有其他卹金以前,海員遇難喪生,祇應依該條規定加給薪金。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海商法既未設此規定,船員自不得援以為例。
(二)船員遇難致成殘廢者,在未有其他規定以前,應適用海商法第六十條至六十四條關於受傷之規定。
(三)輪船中艙飯業兩部船員,因習慣關係,不給薪金者,倘有死亡,亦應依習慣辦理。如依習慣係以其按月所得之利益作為其薪金,則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七條,按其每月所可得之利益,自其死亡之日起比例加給,否則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