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9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126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6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7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98 頁 | |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長兼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既規定各縣兼軍法官之縣長,有以獨任制審理危害民國案件之權,自係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即依照辦理。至來電所舉甲、乙、丙、丁各情形,前已迭經解釋指令有案,事關適用特別法令,未便輕議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