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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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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1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31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31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4年9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3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17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自訴人於訴訟已開始進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唯限於最重本刑七年未滿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將自訴撤回。至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能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撤回自訴。

聲請書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溫嶺地方法院院長石翊呈稱。竊查自訴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七年未滿)得撤回其自訴外。關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可否得撤回自訴。茲有甲、乙、丙三說之主張。甲、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所明定。其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得撤回自訴。乙、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起訴各規定。則自訴人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普通之罪。現無特別規定。如發見應不提起自訴或以不提起自訴為適當之情形。似可準用公訴之規定。亦得撤回其自訴。丙、由甲之說。則自訴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外。如遇案情輕微及以不處罰為有實益。亦不得撤回自訴。未免限制過嚴。於實際多所窒礙。由乙之說。則告訴乃論之罪。且有七年以上之限制。而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反聽其漫無限制。自由撤回。不無太過於寬。尤於社會殊多不適。兩說均有所偏。難免流弊。查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而檢察官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在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撤回起訴。非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似未可由自訴人為之。雖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有準用第二節關於公訴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者。已有特別規定。則關於撤回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既未許由自訴人為之。即不宜準用。似應請由檢察官核辦。方較妥善而免流弊。請核示等情。據此。案關法令疑義。理合備文轉請。仰祈鈞院解釋示遵。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