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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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3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1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3 條 ( 24.11.23 ) |
商標法第三條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并無中斷者註冊云云,係指二人以上之呈請均在他方之商標尚未註冊,亦未經審定公告者而言,若一方之呈請,已在他方註冊以後,復以自己最先使用為理由,同時提起異議,或請求評定,該異議既逾公告期間,而請求又非以他方註冊有法定無效原因為理由,均應不予受理,若在他方商標公告期間內為此呈請,而亦以前項理由為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