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169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9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9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6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45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59、396 條 ( 19.12.26 ) |
(一)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如經原所有人設定典權或出租者,拍定人於按照時價拍定後,得就賣價內扣除該典價或押租金之原額以為給付,又若拍定人於拍定後始知有典權或押租金之關係而不願拍賣者,自得聲請撤銷其拍定。
(二)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