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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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9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20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16 條 ( 24.02.01 ) |
(一)不動產之拍定人,不於限期內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制裁,不得另以命令或裁定,將其預交之保證金沒收。
(二)無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須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告知於聲明人,而其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總則,固可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但聲明人之送達處所,為聲明書狀中應行記載之事項,其不予記載,即係自己之過失,如債權人或債務人不願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該聲明人又未另狀補正,則應行告知聲明人之事由,即屬無從送達,更難望其為起訴之證明,自應不顧及該債權,逕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