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91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1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3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3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某甲犯子罪,於判處徒刑未確定前在所脫逃,並於子罪裁判確定後續犯寅罪獲案,經法院就其脫逃之丑罪與寅罪分別論科,嗣該丑、寅二罪亦先後確定,某甲所犯丑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前,如子、丑兩罪之宣告刑,具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寅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與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自應將寅罪所宣告之刑,與子、丑兩罪所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