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1928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92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2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2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4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依省政府組織法第十六條,於省政府委員中任命之廳長,應認為國民政府委員會關於兼職長官兼領特別辦公費範圍一案決議所謂第一機關之長官。

  (二)國民政府認為中央官吏不得兼任地方官吏之通令,於有特殊情事時,應予變通,明令中央官吏兼任地方官吏者,該官吏固應同時執行中央官吏與地方官吏兩種職務,若僅將現任中央官吏人員任命為省政府委員兼廳長,而未明示為兼任者,該官吏如同時執行中央官吏之職務,即與國民政府通令相違反。

  (三)中央官吏既不得兼任地方官吏,地方官吏當然不得兼任中央官吏,但國民政府明令兼任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