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4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4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4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8年1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18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 24.02.01 ) |
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法院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須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為之,即債務人財產在戰區內者亦然,所定期限,必須確定而不失於過久,不得以戰事結束為期,亦不得以民法所定時效期間為準。至法院判決命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執行者,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不得僅以在國難期間,遽援用此規定,准予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