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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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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4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4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12月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18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法院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須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為之,即債務人財產在戰區內者亦然,所定期限,必須確定而不失於過久,不得以戰事結束為期,亦不得以民法所定時效期間為準。至法院判決命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執行者,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不得僅以在國難期間,遽援用此規定,准予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