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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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6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3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82 頁 | |
商民對於營業稅抗不繳納,在四川省營業稅暫行徵收章程僅有勒繳稅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押繳。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呈為轉請解釋事。案據署四川永川地方法院檢察官石銘勳呈稱。為呈請解釋事。查營業徵收機關因商民抗稅不繳。是否可以函請當地警察機關將其押繳。及警察機關有無押繳之權。分為二說。甲說、按四川省營業稅徵收章程第三十七條。及四川省各巿縣警察行政機關協助徵收營業稅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徵收機關。遇有商民抗不繳稅。應停止其營業勒繳稅款。及得隨時逕請該管警察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並無得以押繳之規定。查商人所欠營業稅數額。當較其資本額為少。如抗不繳納。除停止營業外。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自不得將其押繳。以妨害其身體之自由。乙說、照上開章程及辦法。既有納繳稅款及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之規定。若不能將抗稅商人押繳。則所謂勒繳。究指用何種方法。勒繳顯含有押繳之意義。營業稅徵收機關對於抗稅商人函請警察機關押繳。並非違法。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附鈔四川省各巿縣警察行政機關協助徵收營業稅暫行辦法。及四川省營業稅章程第三十七條。據此。事關法律疑義。職處未便解釋。理合檢同原鈔件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指令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林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