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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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8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4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98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6-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7、229、860、884、885 條 ( 19.12.26 ) 強制執行法 第 45 條 ( 29.01.19 ) |
(一)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七百九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不得單獨就甘蔗設定抵押權,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收獲之甘蔗為動產質權之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
(二)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三)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之債務,不以其本人單獨所負之債務為限,其與他人負同一債務者,亦在其內,惟他債務人對於連合債務所分擔之部分 (民法第二七一條) ,或對於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所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二九二條) ,均不在適用同條項規定之列。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後負債務時,本可斟酌自己應徵召之情事,以定債之清償期,與同條項所謂在應徵召前所負之債務,並無同一或類似之立法理由,同條項之規定,不得類推適用。至同條項所謂服役期滿,即服役終止之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役中死亡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再行服役者,服役即已終止,依同條項展期之債務,在服役終止後第二年內應即清償,惟該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積勞成疾或受重傷致成殘廢,或因傷病請假回籍而死亡者,得自陣亡或停役或請假之日起滿第三年後,於二年內清償之,已於修正之同條項後段設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
(四)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揭債務之債權人,在准許展緩之期限屆滿前,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或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出租人在服役期內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如同條例施行時,已有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該確定判決前最後之言詞辯論已終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五)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於債權人或出租人為出征抗敵軍人時,既未定有例外,自不得排除其適用,如其家屬因此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可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