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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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5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27 條 ( 19.12.26 ) |
(一)因徵收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先明其為原告要求如何判決之訴訟,原呈所謂關於大佃之徵收訴訟費用問題,究指如何之訴訟而言,未據說明,無從解答。
(二)大佃契約之性質,業以院字第二一三二號解釋在案,關於典權部分之稅捐,法令規定向典權人徵收者(參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七十五條),應由典權人負擔,關於租賃部分稅捐之負擔,除當事人訂有特約者外,固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辦理,惟此種大佃契約,租賃常占極小部分,其典權部分應由典權人負擔稅捐時,探求普通當事人之意思,自可認其有使承租人負擔租賃部分稅捐之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