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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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96 頁 | |
禁運資敵物品罪犯之審判機關,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五十二次常務會議決議案,係以其犯罪行為已構成漢奸,破獲地點亦大半屬於戰區,可依懲治漢奸條例或援用戒嚴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審判,查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十四條及戒嚴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定,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關於犯罪發覺之時期,並未設有何種限制,則禁運資敵物品條例上之犯罪,雖發覺在奉令改由軍法審判以前,而奉令時尚未經確定審判者,自亦應由軍法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