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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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3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83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339 條 ( 24.01.01 ) |
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決議第一款第五款內載,公務員兼職不得兼薪,違者除追繳外應分別懲處等語,則違背兼薪禁令者,應負刑事責任與否,應以其行為是否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名為斷,兼職機關之長官對於兼職之公務員給予薪俸,即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佔自己持有之公款,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其支領兼薪之公務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該公務員如隱蔽原有職務之事實,使該長官給予薪俸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軍人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