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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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3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84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49 條 ( 19.12.26 ) |
(一)公證暫行規則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公證處印章,在司法行政部未定辦法以前,得由該地方法院自定式樣自行刻用。
(二)公證書正本毋庸蓋用法院或公證處之印。
(三)推事於公證暫行規則第五條所許範圍內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得任以書面或言詞行之,但請求人請求說明理由時,應付與理由書。
(四)推事通知請求人到場,除面告外得依該推事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