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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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4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1年12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24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4 條 ( 24.01.01 ) 票據法 第 82 條 ( 18.10.30 ) |
依選舉法令選出之鄉鎮村街民代表,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向該鄉鎮村街民眾偽稱歸併鄉鎮村街,應收費而詐取錢財與公務員就監督事務圖利之情形,尚有不同,應認為假借職務上機會而詐財,適用刑法處斷。至省辦營業機關(如貿易公司或液體燃料管處)之練習生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丁雜役,並非當然從事於各該機關之公務,原則上固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上述各該機關臨時派其保管公有財物,而有侵占情事,就其所從事之公務而論,則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並應論以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