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8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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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3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56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 22.12.01 ) |
縣參議會為人民代表機關,其副議長由該會參議員所選舉,核與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不同,雖於未當選以前任公務員時,曾因違法失職受免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但查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及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並無關於因曾受懲戒處分不得當選副議長之限制,究難據為停其現職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