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3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49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9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64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 ( 32.01.04 ) |
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既為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則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自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依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自非同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