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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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1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8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40 條 ( 24.01.01 ) |
檢察官以某甲犯子丑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子罪諭知罪刑,丑罪部分則未明白宣示,原檢察官遂專以丑罪漏判為理由提起上訴,某甲對於科刑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斯時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就子丑兩罪是否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設使子丑兩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丑罪既經上訴,子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祇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曾就丑罪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無論丑罪能否證明,或其行為應否處罰,主文內本不應分別諭知,若第二審對於子丑兩罪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無異,自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又如子丑兩罪係屬實質上數罪,則審判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子罪因未上訴已經確定,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之丑罪部分審判,第一審判決主文內未將丑罪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苟理由內業已明認丑罪犯行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應處罰,究難謂第一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倘第二審審理結果,仍與第一審所認相同,檢察官之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丑罪部分撤銷,自行諭知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