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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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85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232、379 條 ( 24.02.01 ) |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