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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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6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320、336 條 ( 24.01.01 ) |
各省徵收徵購之實物在未撥充軍糧或其他軍用以前,僅屬公有財物,尚不能認為軍用品,辦理加工儲運員工與承運力伕水手等,如將所持有之實物共同盜賣,該員工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承運之力伕水手等均無公務員身分,對該實物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祇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刑,倘該犯等為各別犯罪,則此項盜賣行為,除持有實物之人,仍各自成立上述之侵占罪外,其無持有關係之員工,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盜賣公有財物罪,力伕水手等應分別情形,依刑法上關於竊盜罪各條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