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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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8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2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 24.02.01 ) |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時,送達證書內文應記載該傳票之言詞辯論期日係何日時,俾與其他期日之傳票有所區別,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於當事人一造之傳票誤載原定期日以後之日時為言詞辯論期日,法院亦因送達證書記載簡略未發見其錯誤,遂以該一造未到場,許由他造辯論而為判決者,該一造如因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據其傳票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認其傳票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