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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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12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86 頁 | |
(一)應貼印花稅票二十元之憑證,僅貼十九元印花稅票,依修正印花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半段規定,其處罰倍數應以所欠貼之數額(即一元)為計算之標準。
(二)修正印花稅法上所謂稅率,乃計算應納稅額之標準,所謂稅額即依此標準計算所得之數額,二者性質不同。
(三)違反修正印花稅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得以一個裁定,於主文內分別諭知所處罰鍰之數額,毋庸記載合併處罰字樣。
(四)修正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係屬訓示規定,毋庸於裁定之主文或理由內記明。
(五)因經營商業載明出資數額派分紅利等事項之賬簿數本,由股東各執一份餘一分存店內,其存店之一份雖與股東所執者內容完全相同,但既為營業上所使用,即非修正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副本,依同法稅率表第十五目,仍不得免貼印花稅票,但須注意該目備考攔內所載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