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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5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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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5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5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6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3月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1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40、1142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因前婚姻關係消滅而再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雖有繼承其後配偶遺產之權,然於後配偶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民法既無由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又無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可以類推適用,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自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至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如由後配收養為子女者,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但是否為後配偶之養子女,應以有無收養行為為斷,不得謂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當然為後配偶之養子女,認其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