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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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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8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8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8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2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4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0、310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9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同造之甲乙於退庭後印發傳單,記載不實之偵查庭訊,並涉及訊問及記錄者之禮貌態度,且有諷刺之詞,如已達於侮辱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罪,且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並含有應經公訴之部分在內,記錄人員自不得以甲乙二人妨害名譽提起自訴,否則僅散佈不真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於記錄人員對甲乙二人提起自訴後,始對甲一人起公訴,第一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為實體上之審判,顯係違法,第二審於甲乙不服第一審,就自訴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發見檢察官對甲公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仍應就甲乙不服自訴判決之上訴予以審判。至甲公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救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