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8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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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43 頁 | |
修正縣司法處律師執行職務辦法第五條所定縣長得不出庭時,律師亦無庸出庭之刑事案件,係專指公訴案件而言,至自訴案件經自訴人委為代理人之律師,則不因縣長不出庭而受限制。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四川開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蕭孝允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廉字第一○六號呈稱。「案奉鈞院三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牘字第一四五○四號指令。轉抄附發司法院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審判官於縣長不出庭之刑事案件。自亦不得准許律師出庭辯護。其所稱之刑事案件。當然指公訴自訴通知縣長兼檢察官不出庭之刑事案件。惟查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倘自訴人依該條之規定。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而縣長兼檢察官又不能出庭時。應否准其律師出庭。如應准許。則該律師以普通代理人待遇。抑仍照律師資格待遇。事關律師出庭疑義。理合具文呈請核示。指令祗遵」等情。據此。查檢察官在公訴程序中。必蒞庭執行職務。在自訴程序中。則得出庭陳述意見。(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兼行檢察官職務之縣長。於司法處審理公訴案件。依法本蒞庭。惟因特種關係。法律上許其不出庭而已。故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所謂刑事案件。縣長得不出庭者。係專指公訴案件而言。若自訴案件。縣長是否蒞庭。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由酌量。則鈞院院字第二五九○號解釋所謂審判官於縣長不出庭之刑事案件。不得准許律師出庭辯護云云。當亦係指公訴案件而言。在自訴案件。似不受此限制。故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出庭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似亦非法所不許。即依慣例。仍予以律師身分之待遇。亦屬無妨。惟事關法律疑義。所見是否有當。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蘇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