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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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6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50 頁 | |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33 條 ( 27.09.21 ) |
兼理司法事務之縣長,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謂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者相當,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一五九六號解釋在案,設有縣司法處各縣縣長,依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既兼理司法處行政事務及檢察職務,自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謂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