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56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75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5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75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0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01 頁 | |
行政院頒行之各縣市公產租佃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如依民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出租人本得終止契約,或雖不得終止而當事人雙方曾訂明以此為終止之原因,並不違反禁止規定者,公產管理機關得於承租人有此情形時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自可另行出租,惟承租人不認其租賃關係已消滅者,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承租人拒絕返還租賃物者,公產管理機關得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