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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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0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1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911 條 ( 19.12.26 ) |
依本院院字第二三九八號解釋,當事人所定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時,判斷租賃部分與典權部分各為若干,應就租賃部分之數額先予確定。至典權部分之典價,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典價之比值如何,不過為確定租賃部分數額所應斟酌事項之一,租賃部份之租金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租金之比值,及典權部分之典價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典價之比值,各別求得相加適等於一時,固應以此為準,否則尚應斟酌典價與訂約時全部典價之比值,將租金與訂約時全部租金之比值為適當之增減,租賃部分之數額既經確定,則由一減去租賃部分即為典權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