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23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42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2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51 頁 | |
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係因荒廢之寺廟無人管理,特定管理權之所屬,所謂荒廢者自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若原有僧道管理之寺廟,偶因事故未定管理誰屬者,祇得謂管理人暫缺,不得謂之寺廟荒廢,至當地僧道設有教會,其所屬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因死亡或其他事故 (如同條例第十一條由該管官署革除其職及逐出寺廟送法院究辦等) 無接受管理之人,致管理權暫無所屬,在此情形,同條例既無若何制限之規定,其所屬之教會於不違反之寺廟歷來管理權傳授習例之範圍內,得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又荒廢之寺廟,依上述條例既有管理權歸屬之規定,如處分該寺廟財產,應依同條例第八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