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6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6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6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6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89 頁 | |
給領官地之處分,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而甲、乙兩造就該官地究應由誰承領爭執涉訟者,即應專由司法機關行其審判權,故行政官署雖已將該官地發交與甲承領,而法院如果判決確定,認應歸乙之所有,儘可依法執行。
聲請書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現據暫代瓊崖地方法院院長阮秉鈞呈稱。竊職院執行承領山坦登記涉訟發生疑義。緣有某甲。先承領山坦一段。某乙後承一段。彼此毗鄰。均經領照營業。某乙聲請登記。某甲以某乙易名瞞承。提起異議之訴。某乙以經界各殊。各有各業。指某甲移照影佔以為抗辯。三審勘訊判決。均將異議之訴駁回。定該地為某乙所有。依法登記。乙復領有登記完畢證。惟甲於三審敗訴登記確定後。向敗政廳翻控。飭縣勘復。縣署以乙易名瞞承。經財政廳呈復省政府財政部認甲先承先得。乙以三審判決登記確定。請求照判執行。甲以案歸行政。不屬司法。不肯遵判。於此有二說。子說、土地所有權因行政處分而取得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以合法處分。在前之人為適法所有人。給領官地之處分。即其一例。故有合法之給領在先。應認先領之人為取得所有權。甲既基於行政處分取得所有權。行政官廳復據縣署呈復。甲、乙同承一地。認甲先承先得。當然適用行政處分。某乙不能以司法終審判決。及登記確定在先為詞。拘束行政。丑說、承荒地人民別無何項權利者。行政官廳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若人民既已承領取得所有權。法律即應予以保護。自非行政官廳可以自由予奪。今甲、乙均在領地之後。因登記發生經界涉訟。此種事件。係法令明寄其權限於法院。並禁止行政官廳干涉。況經法院判決。甲、乙各有各地。甲固不能向財政廳翻控。利用行政處分以侵害乙之私權。行政官廳亦不能越權處置。認乙之坦地為甲地同一土名。以包括於甲地之內。玫涉破壞司法審判權。故法院應照判執行。以維既判效力。以上二說。皆持之有故。言之成理。究以何說為是。職院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鈞院解釋。俾有遵循等情。據此。事關解釋法律。相應據情函請貴院查核賜復。以便飭遵。實紉公誼。此致最高法院。廣東高等法院院長羅文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