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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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08 頁 | |
律師執行職務時,依律師章程第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既可兼營商業,則其營業無論為商店或工廠,均可依據各關係法規所定舉派會員代表之方法辦理。
聲請書
附中國國民黨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原呈
竊查現在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已經加入律師公會。同時經營商店或工廠營業者。能否兼為工商同業公會之出席代表或商店會員代表出席縣商會。於法無明文規定。茲據屬省吳縣縣黨務整理委員會據呈請求解釋。并舉例(如吳縣商會執委張雲搏。係現在執行律師職務者。并以蘇綸紡織廠之董事資格。加入商會為商店會員。又如縣會監察委員朱庸白。亦係現任律師職務者。兼營老蘇台旅館業。以店東之資格。加入同業公會。并由同業公會推派為縣商會之出席代表。)職會以為律師係自由職業之一種。既兼營商店或工廠職業。其本身各該廠店之主體人。自可為各該業公會會員或商店會員之代表加入商會。取得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惟事關法律解釋。職會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鈞部鑒核。解釋示遵。實為黨便。謹呈中央執行委員會。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張淵揚、祁錫勇、楊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