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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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5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36 頁 | |
民事調解法第二條所載非經民事調解處調解不成立後,不得起訴云云,原係第一審於受訴之時應予注意之點,第一審未經注意遽予受理,殊有未合,但該訴訟既已上訴於第二審,由受命推事試行和解不能成立,若於此種情形,仍然發交調解處亦屬徒事拖延,難望調解之成立,在第二審自應仍予受理,為實體上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