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5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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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73 頁 | |
民事訴訟律第十一條所謂因賃借權涉訟,係指定有期限或訂明非有欠租等事由不得終止契約之租賃關係為訴訟物時而言,其未定期限,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租賃關係為訴訟物時,應依同律第五條由法院核定其價額,以為確定事物管轄及徵收審判費用之標準,至因終止租約遷讓房屋涉訟者,應依同律第二條第二款定其事物管轄,并依同律第五條由法院核定訴訟物之價額,以為徵收審判費用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