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4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56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6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6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79 頁 | |
按工商同業公會之委員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準用商會法關於職員之規定,其任期應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如未至改選之期,又非依同法第十二條認該會有解散之事由,則遇有委員缺額候補委員不足遞補時,自應依法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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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79 頁 | |
按工商同業公會之委員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準用商會法關於職員之規定,其任期應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如未至改選之期,又非依同法第十二條認該會有解散之事由,則遇有委員缺額候補委員不足遞補時,自應依法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