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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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9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88 頁 | |
(一)民事調解人依民事調解法第三條之規定,既以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限,則一造之當事人雖有多數,亦僅得推舉一人,應依民事調解法施行規則第三條規定以協議行之,協議不諧,應如何推舉法無明文,為便於調解進行起見,應由調解主任就各該當事人所主張推舉之人指定一人。
(二)民事調解法第四條所稱之現任司法官者,書記官吏警不包括在內,惟書記官吏警亦係現服務於司法之人員,自亦不得為民事調解人。
(三)調解業已成立,一造若不遵行,其他一造應以送達之調解筆錄正為執行名義,依普通程序聲請實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