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17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61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1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26 頁 | |
(一)下級官署於呈奉上級官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故縣政府根據縣政會議之議決案,呈奉上級主管官署核准後予以執行者,該縣政府之執行命令即其處分書,人民對之不服,向上級主管官署提起訴願時,該官署儘可依法決定,並不因從前曾經核准而受拘束。
(二)處理逆產官署於准如縣呈辦理後,因受理訴願而發見其核准為不當者,固得自行撤銷其原核准之命令,其有關係而非處理逆產之機關,因曾經縣分呈而所為之核准行為,亦得請其自行撤銷或逕呈由該機之上級主管官署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