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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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8 頁 | |
(一)按印花稅暫行條例公布之時,該地方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應以隸屬之日為該條例施行日期。
(二)所貼印花足數與否,應依照各該文件成立時所施行之法令分別核算。
(三)在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文件,如依舊法應貼印花而未貼者,應仍依舊法處罰。
(四)依舊法不應貼而依該條例應貼者,如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應令依該條例補貼不處罰,但僅事後提出作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