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4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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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1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42 頁 | |
工會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基金,乃圖鞏固某事業之基礎而特別儲藏之基本金,所稱臨時募集金或股金,一係因臨時事故而募集,一為設置舉辦或組織某事業,依其所定之股分而募集,三者性質及用途各不相同,若因舉辦工會法第十五條所列舉之各事業而為徵收時,其徵收名義,應依其事業性質及所定設置舉辦組織之方法定之,工會因事負債,須籌金清償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呈請程序,以法人名義徵收臨時募集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