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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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9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71、1072、1074、1143 條 ( 19.12.26 ) |
(一)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生前未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其親族及配偶,不得於其身後代為指定。
(二)收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但其配偶人得自為收養。
(三)本有親生子女者,得收養他人之子女為養子女,但將來遺產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