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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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6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13 頁 | |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1、45 條 ( 21.12.30 ) |
工廠法第一條,既謂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則臨時工人、包工制工人、論件工人、論日工人及其他流動性質之工人自不包含在內,惟替工一項,若其所替之工人,本係平時雇用因事故而暫請替代者,則仍應就其原替之工人額缺計算在內,至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載,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云云,應以其受傷或受病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聯絡之關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