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 (民國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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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廢止)
公布於民國元年五月初一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1日
廢止,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 (民國7年)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5月2日)
《政府公報》第2號第27頁

第一條 各地方如有重要事故需用軍艦須經海軍部或總左右司令核定指派

第二條 各地方因何事需船須預爲聲明以便視其事之性質分別遣派始免貽誤

第三條 軍艦派赴各地方防守其更番接替或調集會操均有章程由駐總司令依序施行各地方官不得以某艦派駐該處任便請留或令出差致礙軍政

第四條 軍艦開赴各地方彈壓或剿匪非奉有司令之命不得擅行開礟惟遇有緊急之事不及通電請示者須由地方長官商諸艦長相機辦理仍一面將事由通報海軍部或總左右各司令覆核

第五條 各地方如突遇緊急警變不及電請海軍部或總左右各司令可由該地方長官徑與駐泊該地之司令或隊長艦長接洽一切權宜仍一面將事由通電報吿海軍部及總左右司令以便籌措後援 第六條 各地方調用軍艦其行動時刻須由司令官或艦長主持緣風霧之險阻潮汐之漲落須具有經驗方免蹈於危機

第七條 軍艦非奉有海軍部或總左右司令之命令不得擅許他人搭船 第八條 艦長有管理全船之責凡因公附船者無論何級官長不得任便號令設有違背船規該艦長有禁阻之權

第九條 軍艦不得裝運兵勇及拖帶船隻

第十條 軍艦非經海軍部特許不任迎送至載運家眷之陋習永爲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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