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試行組織通則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6月10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明確已自行失效。 |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試行組織通則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2月22日 |
<已經失效>
來源:中央人民政府 失效日期:1987-11-24 |
第一條 本通則關於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組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製定之;關於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組織,根據地方民族工作的需要制定之。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與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省(行署)、市、專區、縣各級人民政府(包括民族民主聯合政府)依據轄區民族工作的需要,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相當於專區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於必要時,亦得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
少數民族人口極少的省(行署)、市、專區、縣各級人民政府,不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者,應於各該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中設置專管機構或指定專人辦理該地區的民族事務。
第三條 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設立,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省(行署)、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設立,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專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設立,層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相當於專區以上各級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因必要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時,其批准及備案手續比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為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民族事務的行政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執行下列職務:
一、檢查和監督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民族政策及中央人民政府關於民族事務的各項法令和決定的執行。
二、督促和檢查關於民族區域自治及民族民主聯合政府政策的實施。
三、協助關於逐步發展各少數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的事宜。
四、辦理關於加強民族團結的事宜。
五、協助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
六、領導和管理民族學院及研究、編譯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培養民族幹部。
七、聯繫同級各部門,辦理其他有關少數民族的事務。
八、指導下級民族事務委員會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專管民族事務的機構或專人的工作。
九、承辦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
十、接受和處理各民族人民對民族事務的意見。
第五條 為貫徹民族政策,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得邀請有關各部門派員出席或列席各種會議,同時亦得派員出席或列席各部門的有關會議。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由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下列規定組成之:
一、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組成:原則上國內各個少數民族均應有委員一人;人口在三十萬至百萬者,應有委員二人;人口在百萬至二百萬者,應有委員三人;二百萬至四百萬者,應有委員四人;四百萬以上者每增加二百萬人口,得增加委員一人。委員名額的分配,在上述原則下,得酌量照顧民族分布情況。
二、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及其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組成:各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內各個少數民族,不論人口多少,均應有委員一人;人口數量較多者,其委員名額,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據當地具體情況,並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酌量增加。
三、各級人民政府依據工作需要,得任用適當數量的漢族人員為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員,得兼任下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員。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依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規定任免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會議的會期:
一、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及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民族事務委員會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
二、省(行署)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得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
一、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設下列各機構:
辦公廳:主管秘書、資料、行政、人事、招待、內部聯繫及其他不屬於各司的日常工作。
第一司:主管有關蒙族、朝鮮族及東北區、華北區各少數民族的事務。
第二司:主管有關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及西北區各少數民族的事務。
第三司:主管有關藏族的事務。
第四司:主管有關西南區各少數民族的事務。
第五司:主管有關中南區、華東區各少數民族的事務。
上列各廳、司視工作需要設科或組。
為適應業務的需要,得設立參事室、翻譯出版機構、各種專門委員會或其他附設機構。
二、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民族事務委員會,得按實際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參事室、處及科(或組),掌管所屬各項業務。
三、省(行署)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得設辦公室、科或組,掌管所屬各項業務。
四、市、專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得設辦公室,或設秘書、辦事員,掌管所屬各項業務。
五、上列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民族事務較少者,其機構亦應簡化。
第十一條 本通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後試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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