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 (2017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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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的整體素質,促進本市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人事部《全國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取得中專以上學歷、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進行補充、更新、拓展知識,提高其技能和創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不含省、部屬單位)各級各類在職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市、縣(區)所屬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進行宏觀管理、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制定繼續教育發展規劃、年度計劃,組織繼續教育工作經驗交流與表彰。全市高級研修班的組織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各企事業單位的人事(教育)部門負責本系統、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統、本單位繼續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繼續教育證書的登記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參加和接受繼續教育是專業技術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各部門和各單位應採取多渠道、多層次和多種形式做好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並為專業技術人員的學習創造必要條件。


第二章 內容與形式[編輯]

第六條 繼續教育的內容必須根據社會、經濟、科技的發展需要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知識結構、業務水平,結合本單位工作需要等實際情況來確定,做到針對性、實用性、科學性和先進性的統一。

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主要學習和掌握本專業或相關專業最新的理論和專業技術知識,承擔本行業、本單位重大科研課題,逐步成為本單位的技術帶頭人。

中級專業技術人員主要學習本專業或相關專業最新理論知識,拓寬知識面,培養獨立解決複雜專業技術問題的能力,成為本單位的業務骨幹。

初級專業技術人員應結合本職工作,加強本專業學習和實際技能鍛煉,掌握科學工作方法,培養、提高獨立工作能力和崗位適應能力。

第七條 繼續教育必須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靈活多樣的原則,根據學習對象、學習條件、學習內容等具體情況的不同,其形式以業餘自學和參加本單位、本系統組織的培訓為主,也可根據本單位統一安排,通過進修班、培訓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學習講座、學術會議、業務考察和有計劃、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等方式實施。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應當不少於90學時,其中,專業科目一般不少於總學時的三分之二。


第三章 保障措施[編輯]

第九條 逐步建立繼續教育實施體系。繼續教育主要靠基層企事業單位實施。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大中型企事業單位的培訓機構是繼續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應充分發揮自身優勢,把繼續教育作為學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內容,積極創造條件為社會提供繼續教育服務。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認定一批綜合性和專業性繼續教育中心。各培訓基地應完善教學條件,保證教學質量,經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學費用。

第十條 繼續教育師資按照專兼職結合,以兼職為主的原則,除配備少量的專職教師外,可聘請本專業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人員擔任兼職教師。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所需經費採用多渠道、多途徑籌集。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的費用,企業可在規定的職工教育經費及稅後留利中列支,事業單位可在自有資金中列支。各級繼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所需的業務經費,每年由各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成人教育管理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繼續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實行繼續教育對象登記制度。各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連續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基本情況,作為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據。繼續教育的考核結果作為對專業技術人員晉級、晉升和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必備條件。對實施周期內未完成繼續教育任務的人員不能續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按本規定統籌安排本單位的繼續教育計劃,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時間、經費和其他必要條件。專業技術人員應根據本單位的安排,積極參加繼續教育,遵守學習紀律和有關制度,接受檢查考核。專業技術人員在脫產學習期間享受國家和本單位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學習期滿,個人應提交學習成績報告,並由辦學單位作出學習鑑定,記入繼續教育證書。各單位可建立專業技術人員的學習檔案。

第十五條 參加繼續教育的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可分別情況予以批評教育、不予報銷學習費用或者解聘、低聘其專業技術職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本單位繼續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經單位批准,無正當理由擅自終止學習的;

(三)脫產學習期間違反辦學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修業不合格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部門和單位,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批評無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對在證書登記中弄虛作假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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