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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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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0年2月1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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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已經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2月1日施行。

市 長  吳存榮
2010年1月4日



合肥市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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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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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扶持與保障本市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市面向社會舉辦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列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

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

財政、規劃、國土、價格、民政、體育、審計、公安、稅務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民辦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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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設立民辦學校,按下列規定實行分類管理、分級審批:

(一)普通中專學校(衛生、師範類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中等職業學校、初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級中學、利用互聯網實施遠程學歷教育的教育網校、自學考試助學培訓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普通初級中學、小學、各類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按照最高辦學層次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申請舉辦體育、藝術類等專業的學校,經具有審批權限的同級業務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同意後,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報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報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參照各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制定並公布本市各類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標準實施審批。

第七條 具備辦學條件並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基本情況、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其中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

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資產出資。以貨幣以外其他形式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以知識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形式出資的,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總出資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並在批准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辦理驗資過戶手續。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應當由舉辦者提出,並依法進行財務清算,經民辦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以下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同意後,報審批機關批准。

民辦學校名稱、辦學層次、辦學類別等的變更,經民辦學校決策機構同意後,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在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後,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審批機關應當協助舉辦者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在校學生繼續接受教育。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的,應當在新學年開學前6個月報審批部門審批,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終止申請書,終止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終止原因、終止時間、教職工補償方案、學生安置方案、需審批部門協助事項等;

(二)民辦學校決策機構對民辦學校終止的有關決議;

(三)民辦學校提出終止申請時的財務審計報告。

教職工補償方案應經教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學生安置方案應當事先徵求學生或者學生家長的意見。

審批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六條 清算期間,民辦學校不得從事招生活動,但應當正常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直至學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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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在水、電、氣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執行與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價格政策。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市、縣(區)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因為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對改為經營性用地的,實行公開出讓。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表彰獎勵、科研項目和課題申報、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評選先進、醫療保險、助學貸款、學生資助、乘車優惠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分別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扶持民辦教育發展,表彰和獎勵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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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取得辦學許可證、法人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方可招生。

民辦學校招生不得超出審批機關備案的專業門類和招生範圍;不得將招生工作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完整地說明民辦學校的全稱、性質、辦學層次、招生專業、招生範圍、收費標準、頒發何種證書等有關事項,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對無審批機關備案證明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廣告發布單位應當不予發布。

第二十五條 外地民辦學校來本市招生,應當持辦學許可證、招生簡章和廣告到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民辦學校不得擅自設立分校和教學點。

民辦學校不得擅自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並落實管理責任制及校園安全、校舍、環境衛生、學生、消防等管理規章制度,建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寄宿制民辦學校應當建立並落實宿舍、餐廳管理以及學生出入校園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聘任的教職工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應當包括聘任職位、職責、工資待遇、福利、社會保險、聘任期限、繼續教育以及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

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依法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賬,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的財務應當獨立,不得與舉辦者或舉辦者投資的企業相混同,不得與舉辦者舉辦的其他民辦學校相混同。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其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不得以民辦學校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行政部門核定;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三十二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學期收費;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實際學習期限收費,但不得跨年度收費。

民辦學校學生辦理註冊、繳費手續後因正當理由提出轉學、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價格、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退費手續。

因刊登虛假招生廣告造成學生退學的,退還全部學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民辦學校設立、撤銷、終止、重要變更、師資狀況、辦學條件、收費標準、招生範圍、安全事故、享受政府專項資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責任等基本情況。

民辦學校的設立、撤銷、終止、重要變更,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督」的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質量、財務狀況和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辦學中的違法行為。

審批機關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審批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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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民辦學校辦學條件的,可以依法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未在審批機關備案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民辦學校擅自設立分校和教學點,或者將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的,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至2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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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按照《合肥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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