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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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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1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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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凌雲
2017年3月21日



合肥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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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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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強化對建築垃圾的有序管理,減少對生態環境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建築垃圾的轉運、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改、擴)建、拆除、修繕各類建(構)築物、管網、道路以及裝飾裝修房屋等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建築垃圾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部門(含開發區城市管理機構,下同)根據管理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環境保護、房產、林業和園林、價格、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誰產生、誰處置的原則。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處置與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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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轉運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處置建築垃圾,以及道路維修、老舊小區(街巷)改造、房屋拆遷、裝飾裝修產生的零星建築垃圾除外。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處置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三日內將建築垃圾處置情況報告區城市管理部門,並按照要求將建築垃圾清理完畢。

第八條 因工程建設原因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減排、污染防治、綜合利用等措施);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其他相關審批材料;

(三)建設工程項目總平面圖。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明文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與建設工程所在地區城市管理部門簽訂建築垃圾處置責任書,明確處置要求以及污染防治、運輸安全等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築垃圾污染周圍環境:

(一)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高度不得低於1.8米;

(二)設置建築垃圾處置公示牌,標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名稱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

(三)在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安排專人維護;

(四)對工地內車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五)配置規範的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駛離工地的車輛清潔,並做好泥漿、污水、廢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建築垃圾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清運完畢,並做好清運信息登記保存工作;無法清運完畢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所,並採取覆蓋、灑水等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道路維修、老舊小區(街巷)改造、房屋拆遷中產生零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及時處置建築垃圾,並在處置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處置情況報告區城市管理部門。

房屋裝飾裝修中產生零星建築垃圾,業主應當按照物業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由物業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清運。

零星建築垃圾處置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處置建築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處置。

第十三條 鼓勵採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築垃圾的減排工作:

(一)選用節能環保材料,優化施工措施,減少建築材料的消耗和建築垃圾的產生;

(二)採用可重複使用的材料設置施工現場臨時建(構)築物、臨時圍擋;

(三)按照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

(四)將可以利用的建築垃圾作為填充物用於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已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運輸建築垃圾。

第十六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有固定的經營辦公場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運輸車輛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且自有運輸車輛不少於二十輛;

(四)設有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和車輛清洗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將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車輛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在承運建築垃圾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

(一)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明文件;

(二)建築垃圾運輸合同;

(三)建築垃圾處置責任書。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應當載明建築工地名稱、運輸單位名稱、車牌號、運輸期限、建築垃圾傾倒地點等事項。

第十八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在承運建築垃圾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市區通行證。

第十九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符合道路運輸要求的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二)在駕駛室頂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懸掛放大號牌,噴印車輛編號及所屬承運單位名稱。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在承運建築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

(二)實行密閉化運輸,裝載的建築垃圾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三)車輛駛離施工工地應當沖洗乾淨;

(四)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環境噪聲管理和大氣污染防治等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消納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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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規劃,組織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消納建築垃圾: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範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管理,通過招標或者指定等方式確定有關單位負責具體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關閉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拒絕消納經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二)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三)對出入口道路和場內車輛通行道路進行硬化處理,並在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四)制定並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五)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駛離場地的車輛清潔;

(六)準確記錄進入場內的車輛、消納建築垃圾數量,並定期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七)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不得允許無單車運輸證的車輛進場卸載建築垃圾;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築垃圾的,應當經區城市管理部門實地勘察,並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促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研發、生產。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條 鼓勵新(改、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第三十一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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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開展建築垃圾處置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聯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機動巡查,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集中通行區域、事故易發和隱患突出區域,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及時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處置過程中揚塵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助做好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築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平台,確保下列監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一)建築垃圾處置核准信息;

(二)建設單位、建築垃圾運輸單位、運輸車輛及駕駛員等信息;

(三)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設置以及建築垃圾受納信息;

(四)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處置建築垃圾的不良記錄信息及受到行政處罰信息;

(五)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信息;

(六)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隨意傾倒建築垃圾造成污染的,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清理;當事人逾期未清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實行分級管理,對違法失信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以及從業人員,列入不良信用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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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置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未按照規定堆放零星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委託給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處以每車一千元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單車運輸證的,處以每車一百元罰款;

(三)車輛密閉不嚴造成建築垃圾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設立、關閉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拒絕消納經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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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縣(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發布的《合肥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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