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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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編輯]

合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凌雲
2017年3月23日



合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除客運、貨運站場外,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室外場所,包括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

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建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道路紅線外獨立建設的面向社會開放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路內停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紅線內設置的面向公眾開放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遵循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需求調節、高效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逐步推進停車產業化,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統籌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停車場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停車場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對停車場管理承擔屬地管理責任,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對停車問題突出的區域,研究制定專項方案並組織實施。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本區域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服務、監督管理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等工作。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路內停車位的設置管理和相關違法行為查處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房產、土地儲備、價格、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建立停車行業協會。

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參與研究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開展服務質量培訓和評價,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定,有權對違反停車場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對違反停車場管理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編輯]

第一節 公共停車場與配建停車場[編輯]

第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管理、城鄉建設、公安、交通、國土資源等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中有關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布局,明確建設時序,並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第十一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以配建停車場為主、公共停車場為輔、路內停車位為補充,適度滿足基本停車,從嚴控制出行停車,綜合考慮區域停車需求,科學平衡動靜態交通發展,合理確定停車場規模。

第十二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市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在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大型公交站場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做到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駕駛人停車和換乘。

第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專項用於引進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中心城區功能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一定比例,預留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發各類停車資源,投資建設地面停車場、地上地下自走式停車庫、智能立體停車設施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政府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給予政策扶持,具體政策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由市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納入本市大建設項目建設計劃,執行大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停車場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有關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新(改、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停車位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後,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配建停車場不符合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要求的,不得通過規劃核實。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法律、法規關於人防工程平時用於地下停車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變化情況,定期對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停車位配建標準。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設置規範,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邊角空地或者人行道紅線外至合法建築物之間開放式場地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二十三條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並按照下列規定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一)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制定停車場設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依據臨時管理規約徵求業主意見後設置;

(三)尚未成立業主大會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徵求業主意見後設置。

城市管理、規劃、房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區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指導。


第二節 路內停車位[編輯]

第二十四條 路內停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設置。

設置路內停車位應當明示停車規範和車輛連續停放時限,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停放車輛。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編制路內停車位設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編制路內停車位設置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的停車需求。

設置方案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下列路段不得設置路內停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橋梁、隧道及其連接線、匝道路面;

(二)道路交叉口、學校和醫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點、急救站、加油站附近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無障礙設施通道;

(四)公共停車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路內停車位的設置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除路內停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要。

撤除路內停車位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對原設置的路內停車位進行臨時調整,並以顯著標誌予以告知。

第二十九條 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提出夜間臨時停車申請,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後,設置時段性路內停車位,並明示停車時間、收費標準、違反停車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三章 經營管理[編輯]

第三十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遵循「誰投資、誰經營、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堅持市場化運作,促進停車產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的經營方式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實行特許經營,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選擇專業化停車場經營管理主體,並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二)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三)路內停車位的運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停車場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收費手續。

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區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材料;

(三)交通組織圖則、停車場平面圖;

(四)停車場竣工驗收及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五)開放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六)停車場管理制度。

臨時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申請備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補充備案。

第三十三條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

(一)路內停車位、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遵循市場規律和合理盈利原則,由合作方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三)社會資本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配建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四)居住區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按照國家、省和市物業收費政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位置、停車資源供求狀況、經營成本等因素,科學合理完善停車服務收費價格體系,並遵循同一區域路內停車高於路外停車、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差異化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對公共交通換乘停車服務,應當實行低收費。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配建的停車場在滿足自用的條件下,非工作時間應當對外開放,實行錯時停車;鼓勵其他配建的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向社會開放。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錯時停車工作的指導,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實現區域停車資源開放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利用協調機制,並對錯時停車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指導和督促。

第三十六條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其他配建的停車場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的用途,或者將停車場挪作他用。已經改變或者挪用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因修改、調整規劃確需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徵求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後進行審批。

第三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誌、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明碼標價公示牌,公示經營管理者名稱、營業執照、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確保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信息管理系統等設施正常運行;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誌,負責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四)定期巡查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六)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七)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出入口自動道閘、車位監測、停車誘導等智能化停車設施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定,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准許停放的地點有序停放;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停放,並繳納停車服務費;

(三)做好車輛安全防範措施,不得將裝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駛入停車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撤除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

(二)在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塗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

(三)違反規定在停車場內進行機動車清洗、裝飾、修理、商品促銷等活動;

(四)損壞停車設備、設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研究制定停車場運營服務規範,加強對停車場運營監管。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信息化管理等部門組織建設本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實時公布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情況。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建設區域停車誘導子系統,並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應當如實將相關停車數據接入區域停車誘導子系統。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城鄉建設、規劃、價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職責及時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面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運營服務進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房產、城市管理等部門對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定期督導和監督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反饋。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工作,並將情況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經營管理單位、停車人的誠信管理,建立信用檔案,逐步完善信用聯動激勵懲戒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擅自設置路內停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擅自設置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如實將相關停車數據接入區域停車誘導子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道路上超時停車或者擅自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可以依法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編輯]

第五十五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巢湖市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的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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