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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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編輯]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凌雲
2017年9月25日




關於修改《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的決定[編輯]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促進新型城鎮化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省政府令第27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發展改革、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房產、城鄉建設、工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為申請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等提供便利,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交通、衛生和計劃生育、稅務、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學校、培訓機構、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

八、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申報變更登記;持有居住證的,居住證登記信息相應變更。」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並未辦理居住證的,應當在初次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信息確認,居住時間可以累計計算。未辦理居住登記信息確認的,居住時間自重新辦理居住登記或者信息確認之日起計算。」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短信、網絡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居住信息。」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申領居住證。

前款所稱有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未來可能在居住地就業6個月以上;有合法穩定住所,是指擁有未來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連續就讀,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學取得學籍的就讀,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就讀。

居住在單位或者學校集體宿舍的流動人口,可以由單位或者學校統一代為申領居住證。」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居住登記滿6個月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近期相片;其他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一)合法穩定就業的,提供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二)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提供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備案證明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連續就讀的,提供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申領人以及前款所列相關證明材料的出具人,應當對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應當對申領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申領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需要對申領材料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對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持本省其他行政區域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到本市辦理居住登記且符合本市居住證申領條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改簽,居住時間自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居住證:

(一)已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申領條件;

(二)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

(四)其他應當註銷居住證的情形。」

十九、將第二十六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居住證遺失、污損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補領、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二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照規定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保障性住房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按照規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二十二、將第三十一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符合本市人才引進條件的,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外,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住房、就醫、子女入學及配偶就業等提供服務。」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三十五條合併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做好健康防控和生育服務工作,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享受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房產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做好保障性住房政策諮詢等服務,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保障性住房。」

二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二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或者偽造、變造、冒用他人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促進新型城鎮化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省政府令第27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市戶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戶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是,本市市區戶籍人口在市區範圍內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權益、優化服務、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依法辦理居住登記,自願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就業居住、依法享有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證明。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務資源,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製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承辦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八條 發展改革、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房產、城鄉建設、工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流動人口實行社區網格化服務管理,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信息採錄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為申請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等提供便利,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交通、衛生和計劃生育、稅務、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居住登記[編輯]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居住登記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務處所、聯繫方式。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條 在旅館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視為居住登記。

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學校、培訓機構、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

第十七條 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申報變更登記;持有居住證的,居住證登記信息相應變更。

流動人口居住地址發生變更後,1個月內未申報變更登記的,居住時間自重新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並未辦理居住證的,應當在初次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信息確認,居住時間可以累計計算。未辦理居住登記信息確認的,居住時間自重新辦理居住登記或者信息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短信、網絡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居住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和發放[編輯]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申領居住證。

前款所稱有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未來可能在居住地就業6個月以上;有合法穩定住所,是指擁有未來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連續就讀,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學取得學籍的就讀,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就讀。

居住在單位或者學校集體宿舍的流動人口,可以由單位或者學校統一代為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居住登記滿6個月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近期相片;其他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一)合法穩定就業的,提供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二)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提供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備案證明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連續就讀的,提供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申領人以及前款所列相關證明材料的出具人,應當對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應當對申領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申領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需要對申領材料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對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近期相片、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二十五條 持本省其他行政區域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到本市辦理居住登記且符合本市居住證申領條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改簽,居住時間自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編輯]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居住證:

(一)已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申領條件;

(二)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

(四)其他應當註銷居住證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遺失、污損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受理機構補領、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買賣、擅自披露或者用作其他違法用途。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有權依法查驗居住證。

有關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確認流動人口身份信息時,有權要求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五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編輯]

第三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照規定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保障性住房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三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照規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三十五條 符合本市人才引進條件的,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外,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住房、就醫、子女入學及配偶就業等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政策法律諮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公共服務,並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勞動用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規範管理流動人口公、民辦義務教育、學前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做好健康防控和生育服務工作,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享受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房產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做好保障性住房政策諮詢等服務,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人民調解工作,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一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或者偽造、變造、冒用他人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第四十六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扣押居住證的;

(四)將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居住登記、變更居住登記、居住證簽注和改簽不收取費用。首次申領免收證件工本費,補領、換領居住證的證件工本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證的,可以持暫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換領居住證,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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