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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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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19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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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郭萬清
2001年7月19日



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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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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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解決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東市區、中市區、西市區、郊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範圍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對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審批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保障金的審核、發放和具體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教育、衛生、糧食、供電、建設、房產、工商、稅務等部門應制定相應辦法,對保障對象在就業、醫療、子女入學、住房、水電、煤氣、交通等方面給予政策性照顧和優惠。


第二章 保障對象與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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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凡居住在我市城區範圍內持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下列城市居民,每月戶人均收入(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按本辦法提出申請:

(一)原屬民政救濟、定撫、定補人員;

(二)在職、退休和失業人員在領取工資、退休金、失業救濟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

(五)月實際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狀況和物價指數,適時調整公布。

第八條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計算:

(一)工資、獎金、津貼、物價補貼及已領取的社會養老保險金、失業救濟金、醫療保險金和救助金;

(二)各種勞務收入、偶然所得、遺產繼承或贈與收入、股票、債券、儲蓄、房屋出租收入;

(三)親屬及單位或個人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生活補助費;

(四)在職職工的月工資,低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70%的,按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70%計算;高於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70%的,按單位實際支付計算;

(五)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傷殘撫恤(保健)金;為國家作出特殊貢獻,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勵,以及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用、喪葬費等均不作家庭收入計算。

第九條 申請及領取保障金的程序:

(一)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籍證明、所在單位簽署的同意申請意見及工資收入證明等資料,填寫《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經居民委員會審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實際收入狀況後,張榜公布,簽署意見,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審核,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覆核批准,並二次張榜公布。

(二)經批准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申請人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月向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條 保障對象所享受的保障金額為該家庭人口實際月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經費,由市、區兩級財政按7∶3的比例分擔,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三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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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保障金發放應堅持對象公開、標準公開、金額公開的原則,按月公布保障對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的保障金金額,接受群眾監督。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街道或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四條 勞動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積極幫助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就業,對經兩次推薦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絕的,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 街道及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對保障對象造冊登記,實行微機化管理,並做好季報、年報工作。


第四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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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七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對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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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27日發布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市政府第4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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