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合肥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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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職能過程中依法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費用或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本條例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依法向特定服務對象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事業單位的經營性收費不屬於事業性收費。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支持和促進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場競爭,禁止和糾正價格違法行為,禁止和糾正違反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和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價格和收費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其所屬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辦具體工作。
監察、財政、公安、審計、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協助查處價格和收費違法行為。
第二章 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服務價格的;
(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三)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取服務費用的;
(五)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六)代收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費用時,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十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限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通過協議、決議或協調等串通方式實行以下價格壟斷行為:
(一)統一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
(二)通過限制產量或供應量,操縱價格;
(三)在招投標或拍賣活動中操縱價格;
(四)其他價格壟斷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有以下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誤導性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標示無依據或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八)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九)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十)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其價格水平超過政府已公布的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利潤率、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屬於牟取暴利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屬於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一)不標明價格或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二)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標明費用的;
(三)擅自印製標價簽的;
(四)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第十五條 在突發事件期間,經營者銷售生活必需品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屬於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一)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二)在一些地區或行業率先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三)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的。
第三章 收費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在收費前,須持收費依據和法人證書或職能證明文件到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應在收費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時限、批准機關及文號等內容。收費單位在非固定收費點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或副本。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定期審驗制度。審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取法律、法規和政府或有關部門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費用的;
(二)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增加收費頻次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擅自立項、自定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或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四)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和強制商業保險、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無合法、有效的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六)不履行職責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七)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八)不執行或推遲執行降低收費標準收費的;
(九)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範圍和收費標準等內容而收費的;
(十)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收費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價格監督以政府監督為主,並充分發揮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價格法律、法規;
(二)監督價格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價格、收費行為;
(三)指導社會監督和業務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的價格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並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和與涉嫌價格或收費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涉嫌價格或收費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涉嫌價格或收費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檢查與涉嫌價格、收費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資料,不得拒絕,不得提供虛假資料,不得作虛假陳述。
第二十四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價格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價格調查、監測和成本監審制度。
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價格調查、監測和成本監審的數據、資料。
第二十六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價格執法監督員,對價格行為和價格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有權對價格和收費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舉報價格、收費違法行為或協助查處價格、收費違法行為有功的;
(二)在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活動中成績顯著的;
(三)秉公執法,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收費單位有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收費單位、經營者因收費、價格違法行為致使被收費單位和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打擊報復舉報人或價格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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